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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蔡某,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4日被新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9日被新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单独或伙同焦中辉(在逃),分别在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趁深夜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7起,窃取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共计18辆,总价值x元。黄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王某某、谢强等抓获,并追回被盗的摩托车、电动车共计16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均作过供述,所供的时某、地点、手段、所盗车辆、销赃情况等情节,分别与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马某某、蔡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贾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时某某、韩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丙、谷某某、王某丁、宋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刘某辛、王某壬、张某癸、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靳秀亮(另案处理)的供述相一致。

2、被追退的赃车照片、新蔡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人员从被害人处提取的购车手续等资料证实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及外部特征等情况,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吻合。

3、有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车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乙、靳秀亮从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焦中辉”系和黄某乙一同盗窃并卖摩托车给靳秀亮的男子,黄某乙还辨认出靳秀亮系在安徽省临泉县X街收购其赃车的“大军”。

5、新蔡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丙、宋某某、王某戊、刘某辛、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因明知是黄某乙盗窃的赃车而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刑罚,谢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6、新蔡某公安局民警高某、魏某出具的证言及视听资料证实:根据黄某乙供述,公安人员于2010年10月18日前往新蔡某中医院监控室将该院“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8日的监控录像”提取。录像显示2010年10月6日凌晨和2010年10月8日凌晨黄某乙和焦中辉盗窃机动车后出中医院大门情况。

7、新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5日,黄某乙供述,2010年10月14日黄某乙盗窃来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被安徽省临泉县X镇人“大军”以低价购买。据此线索,公安人员将靳秀亮(大军)抓获。

8、黄某乙前科材料证实:黄某乙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4日被新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9日被新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蔡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被抓获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及追回赃物,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凌晨,黄某乙伙同焦中辉在新蔡某中医院将刘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2010年10月14日凌晨,黄某乙伙同焦中辉在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将刘某某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2010年7月5日凌晨,黄某乙在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将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2010年7月6日凌晨,黄某乙在新蔡某中医院将朱某某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上述四辆摩托车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时某先后顺序的记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黄某乙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收赃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与黄某乙所供作案的时某、地点、手段、所盗车辆、销赃情况等情节相印证,并有视听资料、盗窃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黄某乙主动供述原判认定的其盗窃价值共计x元四辆摩托车犯罪事实,属供述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事实不清;系自首”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其具有坦白情节等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某人民法院(2011)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定罪部分及并处罚金x元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新蔡某人民法院(2011)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涓

审判员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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