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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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又名董某纪),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乙(又名董某卫),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甲和本村的李××在本村X村委会换届选举,二人因竞争村委会主任发生矛盾,李××的哥哥李××与董某甲发生争吵。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祖××(另案处理)三人在本村小学西北侧的“丁”字路口处持砍刀、木棍对李××进行殴打,将李××打伤,李××的堂弟李××知道后持砖块赶到现场,董某甲、董某乙和祖××又将李××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伴有失语,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李××左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董××、丁××、冯××等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没有殴打李××,而本案并非共同犯罪,因此二被告人不应对李××的重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甲和本村的李××在本村X村委会换届选举,二人因竞争村委会主任发生矛盾,李××的哥哥李××与董某甲发生争吵。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祖××(另案处理)三人在本村小学西北侧的“丁”字路口处持砍刀、木棍对李××进行殴打,将李××打伤,期间李××的堂弟李××知道后持砖块赶到现场,祖××又将李××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李××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的陈述:2008年11月21日上午,我们村选举主任和委员,由于我弟李××和董某甲的选票均未超过半数,因此我们村X村长没选出。到下午两点多,我开着车沿我村小学北的水泥路行驶到通往207国道的路上时,我村董某乙掂一把砍刀朝我车驾驶室左边的玻璃上砍了两刀,将玻璃砍烂后,他将车门拉开,朝我头部后脑勺处砍了两刀,这时候,董某甲在我车右边,我见他拿了一根橛头把从副驾驶右边的玻璃窗伸进来,朝我额头上就戳了一下。然后,董某乙将我从车上拽下来,拽下来后,董某乙就用砍刀在我头上砍了一刀,还朝我身上砍了几刀,董某甲又和他的一名货车司机,一人手中拿一根橛头把,朝我头上和身上乱打。当时我已经被打的有点晕,隐约听到我叔伯兄弟李××叫,但当时已顾不上那么多了,我下意识地想跑,从路上跑到下面麦地里,但董某乙、董某甲和他们的货车司机从路上又撵到麦地里,并且用砍刀和木橛头把又朝我头上身上乱打,打了有二十多下,他们才不打。

2.被害人李××的陈述:2008年11月2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在家中听到街上有人喊打架了,我就出去看,到我村的老小学的水泥路上时,我老远看到有三个男的正拿着棍子打我堂哥李××,于是我赶紧从公路边掂了一块砖头过去,过去后,我才看见是我村董某纪了,董某纪拿着木棍过来,他哥董某卫和另一个人也紧跟着过来,我就朝他们身上扔砖头,但砸住没砸住我不知道,董某纪已经用木棍朝我头上和身上打了,董某卫也和那个不认识的人上来打我,时间可快,估计有不到一分钟,我已经啥也不清楚了。

3.证人冯××的证言:2008年11月21日下午大约2点半,我和本村几个人在李××家说话,突然我村李××到他家吆喝:“打架了,你们去拉拉。”我和××他们就赶紧从家中出来,往村东边跑,当时李××在我前面跑着,大约相距有十来米,我快到我村东边的“丁”字路口时,看见我村的李××在地上躺着,董某纪、董某卫,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正在打李××,但是李××一到跟前,也不知被谁一下子打倒了,我看见那个不认识的男子拿着一根橛头把朝李××身上打,董某卫、董某纪一人手中拿着一把砍刀,一人手中拿着橛头把,朝李××头上、身上乱砍乱打,李××从地上起来跑到路下面麦地里,董某纪又撵到麦地里打李××。我就赶快到路边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回来看见董某卫开着他的黑色别克车往南边跑了,董某纪和那个不认识的男的先回家了,后来不知道去哪里了。

4.证人李××的证言:2008年11月21日下午2时许,我在家门口没事,看见李××的黑色轿车头朝西停在我门口东几十米处,董某乙的黑色轿车在李××的车后面停着,也头朝西,董某乙在李××的车边捞着治现往车下捞,这时董某甲从西边跑着往东来,手里拿着一根一米长左右的橛头把,跑到车前,这时董某乙把李××捞下来,李××头上流着血坐在地上,董某甲上前抡起橛头把就朝李××身上打了几下,李××往麦地跑,董某甲打着撵着李××,朝李××的腿上打了几棍,把李××打坐在地上。这时李××的叔伯兄弟李××从北边跑着过来,手里拿着砖头,同时,董某甲的司机“×”从西边跑过来捞董某甲,李××上前朝“×”的头上砸了一砖头,血从“×”的脖子流下,“×”一摸头,大怒,跑到麦地里,从董某甲手中夺过橛头把,朝××的头上打了一橛头把,××被打坐在地上。接着,“×”又朝××的胳膊上、身上打了几棍,别人说让“×”去包扎头,他就走了。

5.证人李××的证言:2008年11月2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没事在村里从东往西闲转,走到我们村大队的十字路口时,看见李××一个人开着车,他在车里坐着,车停在丁字路口,车头朝西,我走过来后,一转脸看见董某卫开着车从东边过来,车停住后,见董某卫拿了一把砍刀,朝李××的车上砍,我一见,赶忙吆喝,从大队后面的那条街××家出来了四五个人,其中有××、张××等几个人,我说那边有人打架,赶忙去拉架,他们几个人就跑着去了,我在后面跟着也去了,到现场后,我见李××头流着血,在大队东边的路口坐着,李××在大队对面的麦地里坐着,头上也流着血,车左门上的玻璃也被砸了。

6.证人李××的证言:2008年11月21日早上8点左右,选举开始前,因为董某甲是候选人,我当时也去了,在马河新学校东边靠北的村里,董某甲过来喊人到村委投票,看见李××的妻哥杨××了,就把他叫一边儿说话,这时李××的妻子杨××不知因为啥过来就骂董某甲,李××也跟着过来,与董某甲发生争吵,我将他们拉开,这时李××的叔伯兄弟李××过来拉我,我没和他们吵,只是把他们都拉开了,中午选举结束后,我就回家了。

7.证人杨××的证言:因为2008年11月21日是我村村委换届选举的日子,我丈夫李××的弟弟李××与我村董某甲两人参加村长的竞选。在11月21日上午大约8点钟,我哥杨××、我就在家门口的路上,队里因为选举在发洗衣粉。这时候,董某甲和他舅,他内弟三个人也在那儿,董某甲把我哥叫过去,我看见董某甲想动手的样子,赶紧上去和他理论,我们两人发生了争吵,后我丈夫李××也过去和董某甲吵了起来,两人对骂了几分钟,因为当时在场的人特别多,大家就赶紧将两人劝开,也就没啥事了。

8.证人杨××的证言与证人杨××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9.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2008年11月21日,李××的弟李××和我竞选村长,上午8点多我因为选举和李××及他媳妇、妻哥吵了一架。下午大约2点30分,我在家中接到李××的电话,他说要叫500人来把我和我哥董某乙灭喽哩,我当时没在意,过了一会儿,听到街上有人说打架哩,我就赶紧出去了。出去后看到李××在我村老小学西边的水泥路口立着,我就在我家东边水泥楼板处捡了一根木棍过去了。到李××旁边后,我哥董某乙和我的跟车祖××也在旁边站着,李××见我后,就说:“正好都来了,几百人都来了,给你灭喽。”我一听很生气,就上前和李××打了起来,打了有两三分钟,有人劝别打了,我们就停手不打了,期间我的棍子打到水泥路上打断了。这时,我见李××的堂弟李××一手拿一块砖头过来,我对××说与你没事啊。这时,李××用砖头砸我,一块砖头落在我身上,一块没砸住,我就又拿着半截木棍打李××,李××跑到路边下到麦地里,我就又追到麦地里,用棍子朝李××身上乱打,打了几分钟,我就朝西走了。

10.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2008年11月21日,我村X村长,我弟董某甲和本村的李××都没选上。到下午2点半左右,我在外面听我弟打电话说李××要带人来灭我们,我就开着车往回赶,走到学校西边的“丁”字路口,发现李××的车头朝西停在路中间,我就上去朝他车玻璃上踹了一脚,并抓住他把他往车下捞,把他捞下来后,纪卫的司机祖××上前朝李××右侧跺了几脚,李××靠在车上,这时,董某甲也跑过来,拿着一根长约一米的橛头把朝李××身上打了几棍,李××往西边退,董某甲在后面拿着棍往前追。这时,李××从北边跑过来,手里拿着砖头,祖××跑过去拦他。我扭过头,看到董某甲把李××追到麦地里,拿着棍朝李××身上打。我又看到祖××把李××打倒在地上,用手朝他身上打,嘴里还骂骂咧咧的。

11.另有被害人李××、李××的诊断证明、伤情检验鉴定书,偃师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没有殴打李××,而本案并非共同犯罪,故二被告人不应对李××的重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虽称董某甲、董某乙对其实施殴打,但对如何殴打无法讲清,且其对案情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多有矛盾之处,而证人冯××、李××均证实是祖××对李××进行了殴打,故不宜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李××实施殴打,而本案中,二被告人与祖××事前虽无预谋,但在犯罪过程中,相互之间形成了意思联络,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李××的重伤不是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殴打所致,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某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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