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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岳XX、任XX、翟XX经预谋后,窜至本市X路西段蒋XX的超市内,对看店的蒋XX的儿子蒋一X采取捂嘴的方式,强行从其超市内劫取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岳XX、任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一X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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