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某才,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某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李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20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转用、征收湘乡X村、东某、塔子村土地27.0088公顷,建设项目名称为湘乡市2006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原告王某甲的房屋座落在该征地红线范围内。2007年2月6日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7年3月10日被告经湘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了[2007]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和设施进行了实地丈量、分项登记,并制作了《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规定,经测算,原告的房屋和设施补偿金额为x.31元,搬某为1200元,过渡费165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x.31元。原告不某此补偿,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湘乡市公证处于2009年5月18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了复核,并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了(2009)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8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和设施补偿费、搬某、过渡费合计x.31元,以原告的名义存入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某信用社。2009年8月27日被告作出湘国土资法规字[2009]X号限期腾地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拆迁完毕并腾出土地。逾期未全部拆迁,被告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原告不某,于2009年10月8日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湘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召集原、被告双方就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进行协调,未果。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某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某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某、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某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建设用地通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经批准又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申请人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依照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对原告房屋和设施补偿金、搬某、过渡费进行了测算;被告又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申请公证机关对原告房屋及设施进行证据保全;又将拆迁补偿安置费以原告的名义存入了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某信用社,并告知了原告。原告拒不某受,拒不某地。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09]X号限期腾地通知。
原告不某,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征用的土地只有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审批手续,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再者,被上诉人未按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用途征用土地,擅自某变用地性质,违反法定审批程序。而一审法院不某事实,片面裁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是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文和湘乡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而实施的征收行为,而并非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就可以了。上诉人认为必须要经过国务院批准,只是不某相关规定而已。另外,湖南省人民政府就涉案的这宗土地批文是分步骤,分批次批准的,是就湘乡市东某新城的开发建设进行的行政许可,并未明确每一亩地的具体详细用途。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擅自某变批准用途”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所征收的东某办事处405.13亩土地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征收的建设用地通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经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上诉人的房屋、设施依法进行了调查了解,实地丈量登记,依照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对上诉人的房屋和设施的补偿金、搬某、过渡费进行了测算,并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申请公证机关对上诉人房屋及设施进行证据保全,且将拆迁补偿安置费以上诉人名义存入信用社,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既不某收,也不某合。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对自某的房屋及设施进行重新评估补偿和重新安置同等地域、同等面积的门面、住房的上诉理由不某成立,本院不某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伟雄
审判员刘定钧
审判员朱某林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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