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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营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杨某乙之伯父。

被告人黄某丁,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在(略),2009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冯官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丁与被害人杨某营同在亲戚家喝酒,下午5时许,二人从亲戚家出来后,相约到杨某营家继续喝酒。途中因黄某丁说不去杨某营家,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黄某丁击打杨某营头部,致杨某营当场死亡,黄某丁(略)离现场。经鉴定,杨某营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丁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请求被告人黄某丁赔偿其丧葬费、赡养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被害人杨某营父母及其本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丁击打被害人杨某营头部致杨某营当场死亡的证据不足,不排除因其倒地时磕击地面造成后枕部损伤的可能性;2、案件发生是由被害人杨某营骂被告人黄某丁引起,杨某营在案发诱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丁与被害人杨某营同在亲戚家喝酒,酒后二人相约到杨某营家继续喝酒,途中因黄某丁说不想去杨某营家,二人发生口角,黄某丁追上杨某营,用拳头将杨某营打倒在地,杨某营起身同黄某丁厮打,黄某丁用脚踢杨某营头部、腰部,致杨某营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黄某丁作案后潜(略),后于2009年12月30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营在案发时有子女一人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杨某德,生于X年X月X日,逝于2008年10月20日,其母赵某枝,生于X年X月X日,逝于2005年6月30日。杨某德、赵某枝共有子女九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丁亲属赔偿杨某营亲属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650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某某、王某己、杨某乙等证人证明了案件发生前后的事实经过:

(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和杨某营是老表关系。2002年9月1日下午,我在地里摘绿豆,看到杨某营推着自行车往南走,后面跟着他女儿。中途有一人骑自行车追上杨某营并超过他,把自行车扔下,转过身拉着杨某营的领子,骂道“杨某营,X你妈,X你娘。”用拳头把杨某营打倒在地,杨某营从地上爬起来后和那个人打起来。我看到这个情况后,就赶快回到庄上叫人,见到王某己,让他去拉架。我和王某己来到现场,看到杨某营在路上躺着,打杨某营的那个人站一旁说“俺是亲戚,你别管,他是装的。”说完后,那人抱住杨某营喊叫一气,杨某营也没有吭声,后来那人走了。看到杨某营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脸色乌紫,我回到村子里,叫二儿子赵某某打电话报警。

(2)证人王某己证言:杨某营是我舅家老表。2002年9月1日下午,听刘某某讲杨某营与一男子打架,我来到现场,见杨某营躺在地上,旁边站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我只知道是李新店乡X村枣树岗的,他自称与杨某营是姨表兄弟。我弯下腰喊杨某营,杨某营没吭声,脸发白,右脸部有一鸡蛋大的紫包。我对那个男子说“你别走,在这里站着。”我回村里喊人,再回来时,那个男子不见了。

(3)被害人杨某营之女杨某乙(杨某玲)证明:我和父亲杨某营到李新店乡X村我舅姥家,吃饭前先喝酒,吃饭时我爸已经喝晕。饭后一个男的硬拉我爸到门外喝酒,他二人分喝大半瓶白酒。回家的路上,那个人也骑车跟在我们后面。走到大王某南,那男的撵上来,张口骂我爸“妈的X。”并将我爸踢到路边的田中,我爸爬上来后,他又踢我爸的裆和头部。我到舅姥家去喊人,返回来时那个男的已经跑掉。

(4)证人谢某某证言:杨某营、黄某丁在他家喝酒,当时二人未发生争执。后来同王某己一同来到现场,发现杨某营已经没气,黄某丁已(略)走。

(5)证人赵某某证言:听母亲刘某某说杨某营被人打,遂用号码为x的电话拨打“110”报警。

2、确山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显示:报案人赵某某,电话x,拨打“110”报警。

3、辨认笔录:杨某玲、王某己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黄某丁即是当时殴打杨某营的男子。

4、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现场位于确山县李新店谢某村大王某南200米处一南北土路,西侧是大王某王某己水田,尸体北侧80CM偏东处倒一加重自行车,尸体南侧90CM偏西处倒放一弯梁自行车。

5、确山县公安局(2002)公法技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显示:死者杨某营,头颅枕部偏左侧有6×6CM的皮下出血,左颧部有5×7CM的皮下出血,右耳前有6×7CM的皮下出血,右上肢肘关节背侧有4.5×0.3CM的表皮擦伤。颅腔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以两颞部、前叶、脑干、小脑部为著。大脑额极底部有3×2CM的挫伤伴出血。小脑蚓部有4×3CM的血肿,有枕骨大孔压迹。结论:杨某营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被告人黄某丁供述与辩解:2002年9月1日,我去李新店乡X村舅舅谢某某家送礼,我大姨的女婿杨某营带他女儿也去了。午饭后,我和杨某营平分一瓶白酒,当时都喝醉了。杨某营邀请我到他家,我骑自行车跟在杨某营后面,走到半路时,我说“不想去了,要回家干活。”杨某营不同意,并骂我“谁不去谁是XX。”我恼了,说“我撵上你再说,我非打你不行。”走到大王某南,杨某营骑着自行车摔倒,他女儿也摔了下来。杨某营刚站起来,我骑车撵上,把车子丢开,上前照杨某营头部打了一拳,杨某营当时就倒在路上。杨某营倒地后又爬起来和我厮打,我又把他打倒在地,照他头部踢了两脚,又照他腰部踢了两脚,之后杨某营再没站起来,躺在地上直喘粗气,我抱住杨某营的头喊他,他答应两声后就不再吭声。当时的那条路是不太平坦的土路,路上没有石头和砖头。

7、被害人杨某营之兄杨某丙证明:杨某营死亡后,黄某丁亲属赔偿一口棺材、300元的冰棺、6000元现金。

8、被告人黄某丁之弟黄某章证明:案发后,黄某丁亲属共赔偿杨某营棺材、现金折合人民币共计6500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杨某乙、杨某德、赵某枝的年龄、身份及杨某德、赵某枝子女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与被害人杨某营酒后因琐事发生厮打,用脚踢打杨某营头部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营头部致命伤是被告人黄某丁所致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黄某丁脚踢杨某营头部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且与杨某营的尸体检验报告相印证,可以认定杨某营致命伤系黄某丁伤害行为所致。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营骂被告人黄某丁是案件发生的诱因,有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杨某营虽有骂黄某丁的言语,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在诱发该案的前因上有一定过错。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丁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杨某德生活费3388元/全年×5年/9人=1882元、赵某枝生活费3388元/全年×5年/9人=1882元,杨某乙生活费3388元/全年×9年/2人=x元,共计人民币x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本案具体情况,同时鉴于被告人黄某丁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黄某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请求的丧葬费、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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