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
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庄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其委托被告办理赴日签证,但被告未在规定的一年之内办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人民币7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希望双方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庄某归还原告杨某人民币7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以上两项,被告庄某于2010年5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杨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9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杨某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12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杨某人民币30,775元。若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申请全额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