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县X镇X村委第五村X组。
负责人曹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坤、刘某某,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睢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路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睢县X镇X村委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村X组)与上诉人曹某乙、原审被告睢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某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第五村X组于2009年l0月l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所订合同无效,被告曹某乙返还责任田2.25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村X组及曹某乙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五村X组负责人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坤、刘某某,上诉人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某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某氏生前系曹某村X村民组村民,无儿。在世时,她承包的本组的责任田2.25亩,承包给了本组的曹某甲,每年500斤小麦。曹某第五村X组在2002年以前每年进行小调整,对号接地,截止时间,是每年的七月一日。曹某氏于2002年7月l0日去世。按照本组的规定,当年不该出地。因曹某氏没有儿子,女儿均已出嫁,由本村X村民曹某乙为曹某氏办丧事。当时村委的调解意见是让曹某甲把当年的承包费500斤小麦给曹某乙,来年由曹某甲家人对号接住曹某氏的承包地,曹某甲不同意,调解未果。2002年l0月4日,村委个别人员将该土地承包给了曹某乙,曹某乙对该土地进行了耕种,但曹某乙未与村X村民组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也未通过第五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曹某氏去世后,曹某氏生前承包的2.25亩责任田应由谁承包—直发生争执,经村委、乡司法所、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个别人员,将原曹某氏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曹某乙,未通过曹某村X村民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1998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双方的发包、承包行为应为无效。曹某氏夫妇去世后,因曹某氏无儿,几个女儿均已成家,在本村己无承包田,曹某氏生前承包的2.25亩责任田应由原告收回。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乙返还曹某氏生前承包的2.25亩责任田,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举出具体应赔偿的数额,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曹某乙辩称,自己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乙对曹某氏生前承包的2.25亩责任田,没有合法有效的承包手续,原告要求返还该责任田,被告曹某乙不予返还,曹某乙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曹某氏去世后争执的该片责任田,一直经村委、司法所、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着,在调解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诸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当时适用的l998年8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睢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将诉争土地发包给曹某乙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曹某乙返还原告西陵寺镇X村委第五村X组曹某氏生前承包的2.25亩责任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上诉人第五村X组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睢县农调队证明一份,证明了2002年至2009年期间每年小麦及玉米的平均亩产量,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由于曹某乙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诉争的土地行使权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曹某乙应予赔偿,且曹某乙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判决曹某乙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曹某乙赔偿上诉人小麦损失6871.05公斤,玉米损失6476.85公斤。
上诉人曹某乙上诉称:上诉人的叔叔曹某营夫妇系第五村X村民,曹某营于2000年病故,经村X组前辈商议,上诉人为曹某营的继承人,由上诉人料理曹某营的后事,并负责曹某营之妻曹某氏生前的各项费用,待曹某氏去世后,其家产、自留地、门前荒地归上诉人管理使用,2.25亩责任田由上诉人继续承包。与此同时,由上诉人保管曹某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曹某氏的2.25亩责任田转包给本组曹某甲耕种,每年给曹某氏500斤小麦。2002年7月10日曹某氏去世,上诉人料理了后事,经村干部调解由曹某甲将当年的500斤小麦给付上诉人曹某乙,但曹某甲拒付。依据《继承法》第四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曹某氏的继承人,对其2.25亩责任田在承包期内仍有承包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责任田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涉案责任田2.25亩上诉人曹某乙依法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3、驳回被上诉人第五村X组的诉讼请求。
针对第五村X组的上诉,曹某乙答辩称:粮食产量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第五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曹某乙的上诉,第五村X组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的是责任田,依法不能继承,曹某乙提供的承包合同无效,第五村X组要求返还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曹某村委没有陈述对本案的意见。
依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曹某乙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经营权;2、第五村X组要求曹某乙赔偿小麦损失6871.05公斤,玉米损失6476.85公斤应否支持。
上诉人曹某乙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3)睢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份;2、民事诉状及补充诉状各一份;3、赵焕章调查笔录一份;4、曹某渊调查笔录一份;5、曹某立调查笔录一份;6、曹某功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第五村X组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曹某乙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责任田依法不能继承。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1、2只能证明曹某甲以侵权为由对曹某乙提起过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3、4、5、6能够证明曹某乙因办理了曹某营夫妇的后事,经有关人员协商,曹某氏的责任田暂时由曹某乙耕种,不能证明曹某乙对争议责任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被继承的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责任田的所有权属于死亡公民所在的集体,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到本案,责任田不是曹某氏的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的是被继承人承包所得的收益,属于遗产范围,可以继承。因此,上诉人曹某乙以其有继承权为由,认为其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经营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第五村X组在原审时虽然提供了睢县农调队证明一份,证明了2002年至2009年期间每年小麦及玉米的平均亩产量,但由于第五村X组的该项具体请求不明,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第五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睢县X镇X村委第五村X组负担50元,上诉人曹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王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