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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与胡某、刘某(均另处)及女青年高某、廖某某等人在武汉市X区X街“新声带”KTV门口等车,因汪某在对面马路喊高某,被告人方某心怀不满,遂冲上前殴打汪某。随后,胡某、刘某等人上前与汪某及昌某、朱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一伙持刀刺捅汪某、昌某及朱某,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汪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昌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方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投案。经调解,被告人方某赔偿了汪某、昌某、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朱某、昌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吴某、魏某、高某证言、损伤鉴定报告及医院诊断病历、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某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光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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