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5日在濮阳县婚姻登记管理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9年10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2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我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x.6元,婚前我带的嫁妆物品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多年,于2008年在濮阳县婚姻登记管理处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7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2009年8月份,原告离开我家,与我分居至今,原告自离开我家后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现一直随我生活,孩子对我有了感情,故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支付自她离开我家至孩子成年的抚养费,返回我婚前彩礼x元,赔偿我因离婚造成的青春损失费x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5日在濮阳县婚姻登记管理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告接受被告的彩礼有:见面1600元、抄号1800元、定婚x元。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物品有:海尔牌彩电、洗衣机、美菱牌冰箱、VCD各一台、大四组合柜一套、小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茶几各一件、小木椅四把、被子十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因故原告于2009年8月份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0月份原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1月2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夫妻关系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许。原、被告所生一女鲁某欣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原告嫁妆物品应归原告所有。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女鲁某欣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
三、婚前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物品(详见查明)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彩礼6420。
以上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德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