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2日22时,被告人张某甲在同被害人王X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取钱时,偷窥了被害人王X的建设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王X不注意之际,将其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于22时42分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北20米路东的交通银行,分三次取走被害人王X建设银行卡上的人民币共计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户籍证明,退款条,收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价值3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