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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维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好维股份有限公司(x&x(BVI)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城科瑞各莫事务所,邮政信箱X号。

授权代表严挹芬,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杜某某。

原告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好维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杜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杜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一、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好维公司的图形、黑人等商标在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报道,并获得了全国百家明星侨资企业等称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好维公司的图形、黑人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称的驰名商标。且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与好维公司的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牙刷等商品也具有较大的差异,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好维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好维公司在“眼镜”等类似商品上未申请或注册在先的“黑人”、“x”及图形等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好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黑人”、“x”及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眼镜”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好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好维公司的图形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2、被异议商标系与好维公司的图形驰名商标完全相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3、杜某彬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好维公司对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杜某彬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好维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也未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评述。好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业已驰名,故好维公司的图形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杜某彬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5月15日,好维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为国际业务公司。自1989年开始,好维公司在中国注册了“黑人”、“x”及图形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国际分类第3类“牙膏、牙刷”等、第21类“牙签、清扫用具”等、第30类“洗涤剂、清洁制剂”等商品。

1997年,广东省税务局授予好维公司的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简称好来公司)广东省模范纳税户称号。1999年10月,好来公司获中山海关A类管理资格。2003年9月,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全国百家明星侨资企业称号。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由杜某彬于2002年4月11日在第9类“眼镜、车辆用蓄电池、电池瓶、照明电池、高压电池、电池、手电筒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诱杀昆虫电力装置”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好维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好维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好维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9月24日,好维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好维公司早于1930年即开始在上海生产和宣传其“黑人”、图形等牙膏产品,并在国际分类第3、21、24、3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好维公司的“黑人”、图形等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广泛注册。1995年,好维公司在中山市设立其生产、出口基地好来公司。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销售,好维公司的“黑人”、图形等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且杜某彬一贯复制、模仿知名公司的商号和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好维公司的图形商标完全相同,是对好维公司商标的复制、模仿。双方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好维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同时,好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31份证据,其中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如下:1、1947年以来黑人牙膏(含图形)刊载在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等地报纸的广告宣传;2、好来公司与国家利益剧组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协拍合同书,该剧将以不同形式显示黑人牙膏至少不低于2-3次;3、中山市西区党政办公室编的《西区通讯》,称2001年决定筹建西区初级中学,公布截止2003年3月27日的捐款单位及个人,好来公司榜上有名,但未能体现好来公司的捐款时间;4、www.x.com.cn网站于2001年1月10日公布的2000年10月份牙膏电视广告投放前十位及其百分比,黑人牙膏位居第十,占行业总投放3.80%;5、1936年、1937年黑人牙膏及图形商标的中国注册证、1938年图形商标的香港注册证;6、商标局于2001年作出的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可好维公司的第3类及第21类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第3类“黑人”商标使用历史较长,为我国一般消费者所知晓;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9月2日作出的裁决书,称“黑人”牙膏商标在市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好维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有的不能确定形成时间,有的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有的是好维公司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黑人”、“x”及图形商标注册证,有的是杜某彬拥有的其他商标注册档案。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好维公司明确其不再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确认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明确主张其对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亦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2007)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好维公司的“黑人”及图形等商标档案、好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行政诉讼,本院应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第x裁定的合法性。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好维公司未主张其享有被异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也未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评述并无不当。好维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好维公司的“黑人”及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报道,其子公司好来公司亦获得了全国百家明星侨资企业等称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好维公司的“黑人”及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好维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好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杜某彬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文伟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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