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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樊某某、包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包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西万开办煤场,2008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09年4月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1月19日,双方在原告煤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09年11月20日下午6点前将欠款x元一次付清,否则愿意加一倍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且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樊某某、包某某及冯小利在2009年4、5月份合伙做煤炭生意,四人约定原告和冯小利负责发炭,被告樊某某负责往新密销售,被告包某某没有具体分工,盈利均分,只干了十几天,因为卖出去的炭总收不回现钱,就不干了,其中有一车炭的钱收回来后,四个人均分了,销售的炭都卖给了新密的耐火材料厂,四人不再合伙结算帐目时,新密的耐火材料厂还欠x元煤炭款,被告包某某和樊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让二被告去厂里要帐,再把钱还给原告,被告樊某某总是说钱没有要回来,时间长了,被告包某某怀疑厂里已经把钱给了,就去厂里问,厂家说已经把钱给被告樊某某了,但被告樊某某并没有把钱给原告,被告包某某认为这笔欠款应由被告樊某某来还原告,因为厂家已经把钱给被告樊某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煤款x元及x元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出具的条据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2、二被告出具的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元,协议上载明如果到期款未付清,加倍支付违约金,原告现在只要求x元。被告包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张条据都是被告樊某某书写的,被告包某某在上面签了名。

被告樊某某、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后,往新密耐火材料厂销售,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煤炭款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证明欠到宋某某煤款肆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正新密市X镇X村x樊某某包某某于沁阳09.4.X号。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2009年11月19,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协议经双方商定09.11月20日下午6点前将欠款x元一次付清否加一倍付款决不反悔樊某某包某某于沁阳09.11月X号。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2010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煤炭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将煤炭款x元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该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可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二被告可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包某某连带给付原告宋某某煤炭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为756元,由被告樊某某、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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