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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晓庆、郭某某、闫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晓庆。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2月3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2月3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2月4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6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2月24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晓庆、郭某某、闫某、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4日做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申晓庆有期徒刑十年;郭某某有期徒刑八年;闫某有期徒刑七年;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红、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晓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申晓庆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伙同郭某某、闫某、王某某将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机动科油库的液压油、齿轮油盗出,第一次盗出十桶,价值x元,销赃后得款x元;第二次盗出十三桶,价值x元,销赃后得款x元;第三次盗出二十三桶,价值x元,当被告人闫某驾驶车辆行至舞钢市朱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晓庆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郭某某、闫某、王某某贪污公共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晓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定性错误,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盗物品价值没有那么高。其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二起犯罪事实评估价值无实物,计算不准确,被告人郭某某应以职务侵占定罪处罚。

被告人闫某辩称:我是跑运输的,郭某某打电话租我的车拉东西的,事前我就不认识他们。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预谋,也没有分赃,郭某某是叫我帮他装油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申晓庆与郭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个体运输户闫某、尚店的王某某,他们先后二次到舞阳新宽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轧钢厂机动科找到申晓庆,申晓庆将仓库门打开,四人将其价值x元的液压油、齿轮油二十三桶盗出,由郭某某销给郑州十八里河润滑油市场的杨卫华,第一次得款x元。郭某某分给申晓庆8000元,杨卫华付闫某运费1100元。第二次得款x元。郭某某分给申晓庆6000元,分给王某某100元,杨卫华付闫某运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晓庆供述。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3、被告人闫某供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证人闫××证言。

6、证人杨××证言:。

7、鉴定结论:昆仑牌齿轮油14桶价值x元,壳牌液压油9桶价值x元。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申晓庆与郭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个体运输户闫某、尚店的王某某,后他们到舞阳新宽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轧钢厂机动科找到申晓庆,申晓庆将仓库门打开,四人将其价值x元的液压油、齿轮油二十三桶盗出,当被告人闫某驾驶车辆运至舞钢市朱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投案。被盗物品已发还失窃单位。

1、被告人申晓庆供述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3、被告人闫某供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杨××证言。

6、岳××证言。

7、闫××证言。

8、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从闫某处扣押壳牌液压油9桶、昆仑牌齿轮油8桶、壳牌齿轮油6桶。

(2)发还物品清单:壳牌液压油9桶、昆仑牌齿轮油8桶、壳牌齿轮油6桶已发还被盗单位。

9、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其他相关证据:

(1)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机动科证明:证实申晓庆系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机动科备件组组长,负责该厂内部部门的备件、材料及油品的供应、保管工作。

(2)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郭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收条:证实郭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退赃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晓庆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郭某某、闫某、王某某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申晓庆、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晓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五、对被告人闫某所有的作案工具豫x号厢式货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禄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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