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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8日以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4月21日从豫南监狱押回,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将一辆价值3661元的雅马哈牌90型助力摩托车盗走。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强(未查找到此人)及两个不知名的男孩事先预谋后窜至河南省舞钢市X乡卫生院内,将王××停放在车棚旁的一辆雅马哈牌90型助力摩托车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66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苗××证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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