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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石某某诉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沁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沁阳财险公司)、闫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石某某诉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沁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沁阳财险公司)、闫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沁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沁阳财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追加闫某某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沁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王金勇驾驶被告沁运公司的豫x、豫x号持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881公里加450米路段,转弯时因路面湿滑,刹车时挂车跑偏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晋x号速腾轿车相挂,造成原告张某某及车内乘座的原告石某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武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金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在沁县人民医院就治,后到孝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由同事护理,原告石某某由儿媳张文静护理,经过治疗,二原告分别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均为十级伤残,经查,王金勇驾驶被告沁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沁阳财险公司投有全保险,二原告认为,王金勇驾驶被告沁运公司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二原告将被告沁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沁运公司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9元,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沁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沁阳财险公司在豫x、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沁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沁运公司名下,车主是闫某某,司机是王金勇,王金勇受雇于闫某某,与被告沁运公司无关,2009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车辆以被告沁运公司名义在被告沁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与被告沁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投有各种险种,被告沁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沁阳财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但应为独立主体,二原告从程序上应分别诉讼,本案中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沁阳财险公司未对鉴定材料质证,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且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吊车费、拖运费不属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某某在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02.5元,有医疗费单据,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可在同一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沁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是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否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方式;3、二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二原告在事故中被第一被告的车辆造成伤害,第一被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第一被告应对二原告赔偿,第一被告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各种险种,第二被告应在投保范围内理赔;2、机动车查询清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3、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4、原告张某某出院证、病历各1份,山西省孝义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及在院病人花费清单、沁县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诊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5、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原告张某某及陪护人员雷锦瑞的误工证明及及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7、原告石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石某某的主体资格;8、山西省孝义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及在院病人花费清单,孝义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沁县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孝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孝义市范宪高中医诊所处方及收费收据3张、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石某某的诊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9、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石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0、二原告之子张志强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石某某的陪护人员张文静的基本情况;11、原告石某某及陪护人员张文静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石某某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晋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1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零部件更换项目及代询价单、修理清单、修车发票、结算单,拟证明车辆损失;14、武乡县保温汽修厂收据1张,拟证明吊车费的支出;15、解二虎出具的收据及税票各1张,拟证明运费为1500元,以加油发票顶替运费;16、住宿费票据12张、拟证明二原告及家属在看病、处理事故期间的住宿费用。

被告沁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闫某某,车款已经付清,闫某某享有所有权,该车挂靠于被告沁运公司;2、豫x、豫x挂车的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沁阳财险公司投保。

被告沁阳财险公司、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沁运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项证据认为肇事车辆是闫某某所有,王金勇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2、对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64天,住院花费4558元,不符合实际,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应根据用药清单证明需住院的天数,原告张某某从8月17日到10月14日都是空床位,没有用药,从用药清单上显示都是用与病情无关的药,应剔除1188.56元的费用,对孝义中医院的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据上已包含护理费、陪侍费,对此不应另外主张,对另外6张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鉴定项目不清楚;3、对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张某某不够成伤残,鉴定时并未通知原告方;4、对第6项证据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雷锦瑞是否是护理人员,且二人的工资过高,没有纳税证明印证;5、对原告石某某的身份证明无异议;6、对孝义中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符合实际,对出院证、病历无异议,孝义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上已包含护理费、陪侍费,护理费不应另外主张,沁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上写的是石某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不予认可,中医诊所处方与本案无关;7、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知鉴定项目是什么,认为够不上伤残,对单方鉴定不予认可;8、对张文静与原告石某某的关系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张志强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无异议,对工资表无异议,原告石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清单显示从8月23日到10月10日挂床费1628元,中间也有几天没有用药,清单上显示有护理费,护理费不应另外计算;9、对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不清楚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修车发票上无修车人姓名,不予确认;10、对解二虎收据及加油费不予确认,吊车费为存根联不予确认,住宿费不显示住几天,不予认可。

被告沁阳财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2、对户籍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但医嘱并未写明张某某需要护理,对在院病人花费清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沁运公司,对医疗费发票以外的收据有异议,应有相关病历、处方印证;3、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原告张某某伤情鉴定间隔时间过短,认为不构成伤残;4、对原告张某某的工资证明效力有异议,应提供单位原始工资发放表,否则不能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工资表与本案无关,5、对7至11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沁运公司,另认为原告石某某的伤情轻微,医院并未出具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应有医嘱印证,否则不予认定,中医诊所的票据不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认证是2006年的,至今是否有资质待查,要求重新鉴定;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修车发票没有车主姓名和车辆信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修原告的车发生的费用;7、运费与吊车费均不是正规发票,收据应是发票联而非是存根联,解二虎的收据没有解二虎的身份证明,不予认可,且不能用加油票抵运费;8、住宿费中有1张8月2日的单据,此时张某某正住院,住宿费单据不显示时间、人数,不予认可。

被告闫某某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沁运公司,另认为:车辆肇事时,司机与二原告一起去武乡医院看病,但原告后来又转到沁县、孝义医院治疗,对此不应认可,且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二原告对被告沁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汽车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沁阳财险公司对被告沁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肇事车辆主车的交强险及三险,对挂车的保险有异议,对汽车买卖合同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第4、8项证据中的二原告在山西省孝义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在院病人花费清单各1份,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花费清单上载明的原告张某某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14日支出的1628元和原告石某某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10月14日支出的1628元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6、11项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14、15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沁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当事人陈某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009年8月5日,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王金勇驾驶豫x、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转弯时因路面湿滑,刹车时挂车跑偏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晋x号车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张某某及车内乘坐的原告石某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武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金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驾车上路正常行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石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二、二原告的损失情况,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沁县人民医院就治,2009年8月7日转入孝义中医院住院治疗,10月10日出院。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左二、三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肺挫裂伤、左胸膜肥厚松连。原告石某某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5700.1元,原告石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4402元。2009年10月27日,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的伤残级别均为十级,二原告各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某某为看病及处理事故支出住宿费1772元。原告张某某系晋x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公公司定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三、肇事车辆的挂靠和投保情况,豫x、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沁运公司名下,2008年8月18日,被告沁运公司在被告沁阳财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被告沁运公司、闫某某明确表示,被告沁阳财险公司的理赔款可以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四、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x.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王金勇驾驶的豫x、豫x号半挂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晋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1)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57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8月5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数额为13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5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数额为650元;4、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级别为十级,数额为x元;5、住宿费1772元;6、车损x元,共计x.1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支付的x.5元,数额为x.6元,鉴定费1300元,(2)原告石某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4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8月5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数额为13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5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数额为650元;4、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级别为十级,数额为x元,共计x元,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各为1000元。二、三被告的责任划分及赔偿份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沁阳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豫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沁阳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x.6元(其中包含车辆损失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石某某的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沁阳财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鉴定费共计26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被告沁阳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豫x、豫x挂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及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赵利

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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