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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到孟州市水利局家属院X号楼西邻朱某建筑工地盗窃3米长架杆4根;第二天夜里又到该工地盗窃3米长架杆2根、1.5米长架杆6根、架扣8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885元。2011年6月6日夜,该又到孟州市威克瑞步行街薛某的仓库,盗走香烟14条、饮料2箱。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167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薛某陈述;证人田某、杨××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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