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1,女,1974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2,男,1968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1诉被告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9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1日生育儿子盛佳卫。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渐生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2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婚后,夫妻间因不信任而产生矛盾,现原告补偿被告经济可以协商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9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1日生育儿子盛佳卫。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渐生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也无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1要求与被告2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建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