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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平利县X镇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吴某乙,系被告人之父。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以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5时许,谭某某与吴某甲同在平利县城“鑫隆宾馆”吃饭后,双方因经济纠纷在朱国庆铝合金店发生争吵乃至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吴某甲持不锈钢方管将谭某某的面部致伤。谭某某因疗伤在平利县医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3699元,诊断为:1、鼻部挫裂伤;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谭某某所受之伤于2009年10月13日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和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诉人谭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指控。

二、由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已当庭给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郝育

代理审判员邹丽

代理审判员周开义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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