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4月23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5月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栽种在延津县X乡X村东南地的杨树209株伐掉,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被滥伐杨树209株折合立木材积61.744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张XX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