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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吾热衣木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4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带着艾XX•吾XX(骨龄鉴定为11年,不负刑事责任)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邮政大楼东侧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刘X不备之机,由艾XX•吾XX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180元)盗走后,艾XX•吾XX将钱包交给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二人准备逃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证人艾XX•吾XX的证言;抓获人雷XX、梁XX的证言;被害人刘X的陈述;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盗窃他人现金11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买提•吾热衣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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