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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XX、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因感情琐事与郑XX有矛盾后,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一区单身宿舍X号郑XX的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郑XX捅致轻伤。2010年4月18日12时,被告人陆某某到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郑XX(男)有感情纠葛。2010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郑XX来到柳州市柳南区X路一区单身宿舍X号被害人郑XX的住处,双方因感情问题再次起纠纷,被告人陆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从背后抱住其的郑XX的左上臂。当被害人郑XX将被告人陆某某推出门口时,被告人陆某某转身持刀又朝郑XX的右胸部捅了一刀。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所受损伤为右胸刀伤、肝挫裂伤、右侧胸腔积血。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属轻伤。

2010年4月18日12时,被告人陆某某到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羁押。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郑XX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郑XX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XX报案陈述,其因与被告人陆某某有感情纠纷而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被陆某某捅伤的经过。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归案的时间和归案的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辨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郑XX处提取了水果刀一把,并经被告人陆某某辨认,确认系被告人陆某某用于伤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4、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XX所受损伤的程度。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吻合。

8、被害人收条、撤诉报告,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齐颂梅

人民陪审员周祖广

人民陪审员林翠花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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