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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沈某、鲍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泾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宣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沈某、鲍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沈某驾驶皖P/x号“别克”牌小轿车,沿泾县X路行至泾县经济开发区X路口处,与范时英驾驶的皖P/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当时原告乘坐在皖P/x号车上,致使原告及范时英受伤。原告等随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3、4、5指背组织严重擦挫伤;胸部外伤,右侧第2、4、7肋骨骨折,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2009年10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右手指功能锻炼等。2009年11月3日,泾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范时英无责任。2010年3月15日,原告伤情被宣城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被告沈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鲍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2元。

被告沈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鲍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桂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

2、被告沈某的驾驶证、被告鲍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沈某、鲍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沈某违章驾车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

4、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5个月时间过长,应以4个月为宜。

5、医药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8547.72元。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

6、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两处10级伤残。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

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8、证明3份,桂某华户口簿、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从2006年12月份始,原告到旌德县城与其儿媳居住在一起,帮忙照看孙子至今。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9、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9月24日,被告沈某驾驶皖P/x号“别克”牌小轿车,沿泾县X路行至泾县经济开发区X路口处,与范时英驾驶的皖P/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侧面相撞,致范时英及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3、4、5指背严重擦挫伤;胸部外伤、右侧第2、4、7肋骨骨折、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额脑血管瘤。出院时医嘱: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547.7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桂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宣城市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沈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鲍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份到旌德县X镇X街X号X室其子桂某华处居住并照料孙子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鲍某某在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61日;误工收入应参照2008年度农业人员x元/年计算,应为:161日×34.44元/日=5544.84元;关于护理费,应为:21日×34.44元/日=723.24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在城镇生活满1年,且原告基于亲情一直在城镇照料孙子,视为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应只计算一次十级伤残指数即10,另一处十级伤残,附加计算1,该伤残赔偿金为:x.7元/年×20年×(10%+1%)=x.5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34元。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沈某、鲍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34元。

二、被告沈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鲍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5.5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249元,由被告沈某负担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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