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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许某甲、许某乙与被执行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许某甲,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许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许某甲、许某乙与被执行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某甲、许某乙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六万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六角。因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委托执行本案,受托法院至今未向本院复函。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受托法院至今未向本院复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邹福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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