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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艳华与被告魏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曾用名何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村甸XX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X镇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永州XX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艳华与被告魏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魏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9年10月24日7点30分左右,因改造楼停水两三天了,原告丈夫到冷水滩纺织厂宿舍去挑水和洗澡,因原告刚生了小孩不能洗冷水,我拿了换洗的衣服去给我丈夫洗。刚进宿舍楼大门,被告就叫你是那个,给我出去,没教养的,随便进来。原告听了后,就告诉原告丈夫潘XX,被告不准原告来,叫原告出去,原告丈夫潘XX听了就骂了声“老母亲的”,被告就一连串的恶语骂来。原告叫被告不要骂得那么难听,就出去了。不一会,里面就吵起来了,原告走进去,见原告丈夫潘志勇在吵,就劝回去。刚挑起水桶要走,被告丈夫用一把小锄头连打几下没打中原告丈夫,被告也一起打原告丈夫。原告过来劝架,被告就用脚狠狠的踢我小腹,当时流了很多血,用扁担打原告的腿,用手抓原告的嘴和脸。原告大声说,我没打你,你打我做什么,被告就说,打不到你丈夫就打你。旁边的人都来劝架,把被告拉开,并责怪的说:“被告怎么可以打刚生小孩的人“。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不法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XX辩称,2009年10月2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正在永州XX有限公司履行门卫和看守澡堂的正当职责,原告拿着换洗的衣服要进入公司澡堂,因不属于公司员工,被告不准原告进去,原告就告诉正在澡堂内洗澡的丈夫潘XX。潘XX就骂了被告,被告回了一句“你没有教养”,原告也在旁边骂,被告再没有讲什么,就往锅炉那边去烧火,这时潘XX手拿扁担跑出来,就打了被告几下,公司员工张XX来扯架,被告趁此机会跑回家叫丈夫刘XX去论理,在公司宿舍门口碰上原告夫妇,潘XX挑了一担水,原告就拦住,没有处理好,不准走,在这过程中,水桶倒了,原告之夫潘XX再次拿起扁担来打被告,导致被告人身损害。被告没有打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7时永州XX有限公司聘用员工、担任该公司集体宿舍及旁边澡堂门卫工作的被告魏XX正在值班,见原告何XX站在澡堂边就过去对其说你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不要进来。原告何XX对在澡堂里的原告之夫潘XX说:“他们叫我出去”。这时原告之夫潘XX对被告魏XX骂道:“你老母亲的”,被告魏XX斥责原告之夫潘XX没有教养。这时原告之夫潘XX出来,拿起扁担击打被告魏XX,后被旁人扯开。被告魏XX跑回家叫其丈夫刘XX过来。两人来到集体宿舍门口遇上原告何XX及原告之夫潘XX出来,被告魏XX责问潘XX为何打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之夫潘XX再次拿起扁担将被告魏XX击伤。被告魏XX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12月7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之夫潘XX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2010年3月12日本院以(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魏XX无过错,判决原告之夫潘XX赔偿被告魏XX各项损失6684.21元。2009年11月3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何XX因钝性暴力作用致面区多处擦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不排除腹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发生时原告何XX刚分娩十天许。

以上事实,有潘XX在冷水滩区公安局菱角山派出所问话笔录、被告魏XX的在冷水滩区公安局菱角山派出所问话笔录、原告何XX在冷水滩区公安局菱角山派出所问话笔录、刘XX在冷水滩区公安局菱角山派出所问话笔录、证人邓X在冷水滩区公安局菱角山派出所问话笔录、证人熊XX在冷水滩区公安局菱角山派出所问话笔录、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冷水滩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何XX提供冷水滩区公安局菱角山派出所的邓X、熊XX问话笔录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之夫潘XX打伤被告魏XX却不能证明被告魏XX踢了原告何XX腹部。虽然原告何XX提供了法医学鉴定书及医疗费发票,但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认为何XX腹部被踢伤后下身流血,无当时医院检查来证实,没有肯定腹部软组织损伤,而其它轻微伤是在本案发生十天后才作出的,缺乏关联性;医疗费发票是白条而不是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故原告何XX主张其伤是被告魏XX所致并赔偿损失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成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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