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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邢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汉族。

原审被告武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3日17时许,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一无牌照本田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古庄河桥西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武某平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武某某的豫x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原告王某某驾车在继续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前方骑自行车的陈华敏相碰,王某某、陈华敏均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原告王某某当即被救护车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脑外泌尿病区入院治疗,至11月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10元及门诊治疗费145元。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肿胀及擦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原告身体现已遗留伤残,2008年12月1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峡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残,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左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左侧胸膜粘连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关于事故发生过程,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武某平驾驶的豫x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或王某某身体某部位,没有发现明显接触痕迹,故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当事双方针对损害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前与其妻孙某某一直在回车镇古庄河经营一废品收购门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事故前暂住于西峡县X镇莲花居委会,暂住证号x。其母马荣各,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省西峡县X镇X村,王某某兄妹五人。武某某所有的车辆予x工具车事故发生年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

原审认为,被告武某某所有的银灰色工具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同向行驶中相撞,并致原告在驾车向前滑行过程中倒地受伤,被告武某某车辆的驾驶人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行驶中亦未确保安全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各占50%。鉴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则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份责任保险内赔付,下余部分则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武某某承担。针对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前一直与其妻共同经营一废品收购门市,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来源,且长期暂住在西峡县X镇,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每年x元为宜,结合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应为x.4元(x元/年×20年×32%)。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10元;2、误工费2944元(92天×32元/天);3、护理费3060元(51天×30元/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3044元/年×5年/5);5、伤残赔偿金x.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51天×7元/天);7、营养费510元(51天×lO元/天);上述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付原告x.4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4元(误工费2944元+护理费3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x.5元(x.1元×5O%)。

原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0元,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武某某承担2000元。

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没有认定王某某系武某某在上诉人投保的车辆碰撞致伤,原审仅凭几份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当。2、原审计算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没有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依据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调查有关现场目击的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在骑摩托车与豫x同向行驶过程中受到该车的碰撞后倒地致伤。原审据此判令该车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没有错误,因该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故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审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了各项赔偿数额,没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某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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