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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址、身份同原告。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我与被告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现随我生活。自结婚后夫妻两人三天两头吵架,原告受尽了被告的苦磨,生活上及孩子的一些费用得不到保障,近期反受到了被告冷落,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陪嫁物归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李XX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已登记在册(详见陪嫁物清单)。孩子李某芮在随原告生活期间花费医疗费3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提出离婚,被告李XX同意。

二、孩子李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三、原告朱XX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其余陪嫁物(详见陪嫁物清单)原告朱XX带走。

四、原、被告各半承担孩子李X的医疗费3800元。

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朱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荔智高

审判某左广利

审判某严永锋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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