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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巴某某与被上诉人答朝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朝恒,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巴某某与被上诉人答朝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答朝恒偿还欠款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煜,被上诉人答朝恒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在1996年之前一直有生意往来,1996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给巴某某、李合“凭条”一份,主要内容为“96.7.X号以前朝恒拉南阳巴某某、李合二人皮革x元,扣巴、李二人欠朝恒款后,答朝恒欠巴某某、李合二人款(x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农历九月底前解决原皮捌万元。欠款人答朝恒,96.7.19”。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

原审认为,巴某某、李合与被告答朝恒在1996年7月19日前有业务往来,后经结算,答朝恒欠巴某某、李合款15万元,并由答朝恒出具了“欠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追要的行为存在,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和需要延长的特别情况。因此,“凭条”中约定的(1996年)“农历九月底解决原皮捌万元”,即视为无争执的债务,自1996年农历9月底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其他未约定还款期限的x元,依据法复[199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答复》:“……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斯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据此,此x元亦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巴某某上诉理由:这么大一笔欠款,不可能不催要,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追要,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审认定超诉讼时效错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不公。

答朝恒答辩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追要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巴某某通知证人马坤、徐涛当庭作证,马坤证明,2009年秋,与巴某某一同乘车到穰东找答朝恒要帐,其本人没有下车,也不知道巴某某找到答朝恒否。徐涛证明,巴某某起诉后,答朝恒到巴某某家协商还款事宜。

从上述证言内容看,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经结算,答朝恒欠巴某某、李合货款15万元,是不争的事实。欠条注明:“农历九月底解决原皮捌万元”,属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即当年(1996年)农历9月底还8万元,9月后还下余7万元。因此,欠款8万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农历10月起算,现已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巴某某至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原判认定该欠款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但是,另一部分的还款期限不确定,巴某某可以在第一次还款期限界满后随时追要,诉讼时效应从答朝恒明确拒绝还款时起算,因而该部分欠款不超诉讼时效,答朝恒应予偿还。原判按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对待,认为应从打欠条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答朝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巴某某欠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巴某某负担3300元,由答朝恒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谷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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