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17日下午,宋某伙同孙某(二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到郑州市X镇X村,将李勇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该二人将该车以10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65元。现该车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