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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约30岁,农民。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3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借薛某某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5%之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薛某某所举欠条一支属原始票据,且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被告经合法传唤又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默认,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薛某某人民币x元,并立有借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这表明其认可借款事实成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薛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伟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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