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龄醋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屯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王某乙与军屯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乙在2007年8月23日开庭审理时,未提供其于2002年9月25日与据屯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从而认定该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九九龄醋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王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军屯村村委会提交意见认为,应支持王某乙的再审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一审卷宗显示,自九九龄醋业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起诉,至2007年8月23日开庭审理,王某乙未提供其于2002年9月25日与军屯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而是在2009年6月29日恢复本案审理后才提交的。二审法院以此认定该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无不当。(二)2002年8月8日军屯村村委会将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转让给王某丙。2002年8月23日,军屯村村委会与王某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所租用的土地包括原厂原来所占用的全部土地和原村委大院所占土地(原路边四户已和村委签订过承租协议,所缴费用仍由村委征收)。2002年9月26日,军屯村村委会与王某丙签订企业改制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路X村委签订的承租协议到期后,土地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完全归保健品厂。王某乙系路边四户之一,其于1999年12月1日与军屯村村委会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2004年11月20日,军屯村村委会在明知已将土地租赁给王某丙使用的情况下,仍与王某乙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0年11月30日。故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乙所租用的土地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应由九九龄醋业公司租赁使用,2004年11月20日,军屯村村委会与王某乙就同一宗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三)本案军屯村村委会与九九龄醋业之间、军屯村村委会与王某乙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某、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