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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陶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委托代理人张X,沅江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陶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务农,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X镇。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陶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诉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随后由于某格等因素导致双方感情产生摩擦,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陶X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并由原告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相识相恋,2008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一女,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某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双方感情产生摩擦。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提出离婚,被告陶X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不要求被告陶X承担抚养费用;

三、原告陈某自愿给予被告陶X经济补偿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X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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