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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XX,沅江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沅江市X镇。

委托代理人江XX,沅江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王XX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清华同方电脑、激光彩色打印机、奔腾牌电磁炉各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共计八件、棉被四床、夏凉被两套,对外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自愿承担所有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置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王XX所有;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王XX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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