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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又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6日14时许,韩有战(又名韩X,另案处理)带领韩占平、王征宇到被告人江某某家说韩占平沙场的事,双方发生争执,韩有战等人离去。酒后在被告人江某某家的江某根、岳满红(二人已判处刑罚)对此不满,伙同郑继斌、江某杰(另案处理)和韩有战电话约好打架,后该四人携带两把砍刀、一把消防枪,开车去武陟县X镇X村韩有战的板材厂里打架,斗殴中,江某根、岳满红被韩有战方扣留,郑继斌、江某杰逃走。被告人江某某得知后,聚集付东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带砍刀来到韩有战板材厂,继续斗殴。斗殴中,将石荆村X村民常某某砍伤,江某某等人又被韩有战方的人员打跑,付东文被打伤。之后,被告人江某某又聚集十余人准备与韩有战方打斗,被武陟县公安人员及时制止,未发生更大规模斗殴。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江xx、岳xx、付xx、韩xx、韩xx、王xx、裴xx、韩xx、常xx、韩xx、韩xx、韩xx、宋xx、朱xx、张xx、常xx、原xx、温xx、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投案证明;(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江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有罪供述及在侦查阶段的陈述。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组织、带领多人并持械与他人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系持械聚众斗殴不当,应当在三年以下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考虑其自首情节。

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时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江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为其个人不当目的,纠集多人结伙殴斗,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江某某纠集众人,持砍刀、消防枪与他人殴斗,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系持械聚众斗殴不当,应当在三年以内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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