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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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康某甲,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原告赵某某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康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略):汝阳县X乡X村,现住(略)(南四环鑫源停车场内),农民。系康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康某甲、张国军,被告康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同王某某、康某合、康某灿、张长兴共同投资,合伙建立了发达物流。并注册了深圳市发达货运部、东莞发达货运部、广州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发达货运部、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新西城)发达货运部、郑州市发达货运部、洛阳市发达货运部、西安发达货运部。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确定承包的线路及承包费。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手中承包了郑州至西安专线,签订了《合同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2008年2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每年承包费5万元。缴款期限为每年6月底和12月底。被告承包线路后,却拒不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承包金10万元。同时,2008年5月,被告私自外设分部,并将该线路及所属分部的设施、资源、单据、合同、电脑带走,给原告造成了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x元及汽车修理费8300元。上述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x元及利息,汽车修理费83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承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对该线路发包给答辩人进行货物线路经营的权利,双方间的协议因原告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而无效;3、“合同承包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不存在答辩人再向原告履行支付承包金10万元;4、答辩人不存在欠原告运输费、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据之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2月13日的“合同承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原告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修理费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的主张是,1996年6月18日,原告与其他人共同投资,在各地以股东的名义成立发达货运部,是个合伙组织,没有注册登记。2008年2月13日,全体合伙人协商将郑州、西安的业务承包给了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又把这些业务转包给了被告康某乙,每年承包金5万元。原告与被告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康某乙的主张是,原告的陈述全部不属实,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合伙组织成立货运部;2、2008年-2010年发达物流股东利润分配的有关决定,经董事会、监事会、职代会一致通过的附则,第五条2项中规定,郑州-西安属赵某某线路由康某乙承包,承包金5万元,每年向赵某某上缴5万元;3、2008年2月13日的合同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郑州-西安线路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三年,每年交承包金5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郑州货运部是王某某的而不是本案原告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发达物流不具有主体资格,该决定在公司法上不成立,如果说是分配利润的决定,不可能产生2008年-2011年的利润;对证据3,甲方是发达物流公司董事会,赵某某不具有发包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交加盖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郑州市发达货运部负责人是王某某,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原告的主张是,2008年2月13日的合同承包协议,主体及权利人就是原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货源的义务,被告是认可协议的。因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10万元承包金。被告的主张是,2008年2月13日的承包协议内容属实,但属无效。理由是,原告不具有发包的权利,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原告给被告组织并提供货源,但原告没有提供,导致合同2008年5月到现在就没有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见到原告与公司的任何手续,赵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不应支付承包金10万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2008年双方就没有履行协议;2、加盖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企业基本信息;3、加盖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由王某某、康某甲署名的举报信1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8日双方合同已不再履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双方是本案原、被告,说明被告已经经营该货运部,所以法院驳回了起诉;对证据3,举报信内容写得很清楚,被告没有在原注册地址进行经营,属违约。

针对第三个调查焦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运费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当庭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针对汽车修理费8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05年5月17日甲方为王某某、胡某某,已方为康某乙签订的郑州市发达货运部线路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第四条规定,甲乙双方合作以前(2005年5月17日前)债权债务乙方承担豫x车购机安装维修费8300元(因为合作期间南阳平顶山亏损3万余元)。用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胡某某、王某某8300元,后原告先垫付了,结算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8300元没有这回事,数字是涂改的,不是我改的。后经仔细辨认,认为8300元是自己写的。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赵某某、张长兴、康某灿、康某合和我5个人共同出资在各地设立发达货运部,各地的货运部是我们整体投资的。郑州至西安的线路是赵某某的,通过董事会共同研究,赵某某转包给了康某乙,发包方不负责货源,只提供场地。2008年康某乙经营了这条线路,2008年5月1日康某乙从经营场所搬了出去,出去以后她还使用我们发达货运部的票据。当时控告她我签了名。合同他们双方是履行着,货还拉着,只是钱没有交。康某乙承包线路配的有一辆二手豫x号车。办公设施有桌子,床、椅子等,郑州、西安都有,房子是租的。现在康某乙也没有退还。8300元汽车维修费,是2005年我和康某乙、胡某某经营三条线路亏损5至6万元,经康某甲说合,分开经营,因一台汽车发动机坏了,康某甲垫资换了发动机,大概是8300元,这钱由康某乙负担。协议上的8300元是康某乙亲自写的。本来亏损应该由三人承担,康某乙之兄康某甲让康某乙负担的少。8300元应该给原告。证人张长兴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发达物流原来有7个股东,从2008年开始有我们5个股东合伙投资郑州、西安、洛阳、广州、东莞等货运部,赵某某股份最大。郑州至西安的线路,是赵某某承包,赵某某又转包给了康某乙,这条线路是股东们投资形成的。西安货运部是以我的名字登记的,设立有三、四个点,康某乙一家经营着西安海纳发大物流货运部那个点。证人刘伟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0年6月至今,我任发达物流会计,2008年2月份发达物流有赵某某、康某合、康某灿、张长兴、王某某5个股东。郑州至西安的线路是股东共同投资形成的,2008年承包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又转包给了康某乙。现在是否康某乙经营不知道。2008年5月份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所以没有他们之间的结算单据。2008年2月13日的协议,双方都签字了,在履行,钱给没给不知道。证人胡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5年5月17日协议上的8300元是汽车维修费,应当由康某乙承担,赵某某先垫付了,应该由康某乙付给赵某某。康某乙承包线路时,发达董事会买的一辆中巴车由康某乙使用,当时作价6000元。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有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生市场管理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登记基本情况;2、照片3张。用以证明西安双生发大货运部是以张长兴的名义办理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股东认可的利润分配表不是当日制作而是后来补的,签字不是同一时间,对真实性提出质疑。胡某某证明的内容如果真实,可以认可。工商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三张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x号车承包时使用了,已报废,退给了发达货运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货运部各个点都有车,x号车没有卖给被告,只是交给被告使用,现在也没有交还。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有郑州市工商专业档案管理查询专用章的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4、2008年5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一份;5、空白郑州市纳鑫快运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工商部门查处及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承包的是郑州市发达货运部,而不是郑州二七发达货运部,两个货运部都是合伙体的分支机构。处罚决定书没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法医鉴定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与本案合同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康某合、张长兴、康某灿共同投资在郑州、西安、洛阳、广州、东莞等地设立了物流货运部,其中,郑州市发达货运部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西安市双生发大货运部以张长兴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2月13日,投资人赵某某、王某某、康某合、张长兴、康某灿作出了“2008年-2010年发达物流股东利润分配的有关决定,”其中第五条2项中规定:“郑州-西安属赵某某线路由康某乙承包,每年承包金5万元,每年向赵某某上缴5万元。”2008年2月13日,甲方(被承包方)发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乙方康某乙签订了合同承包协议,其中,第一条“乙方承包发达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线路为郑州至西安专线,”第二条“承包金5万元人民币,”第四条“交款日期:乙方向甲方的交款日期为每年6月底前交一次,其它年底12月份必须付清,”第十一条“合同期限为3年(2008年2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第十二条“合同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其他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署名甲方为赵某某,乙方为康某乙。合同签订后,被告康某乙在郑州市发达货运部、西安市双生发大货运部的经营场所经营郑州至西安的货运业务,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康某乙于2008年4月18日在郑州市租用中豫物流园的房子,在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以河南商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名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使用郑州市发达物流货物运单从事物流货运经营活动,2008年7月8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告康某乙曾经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2008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承包协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康某乙未能提供赵某某的正确地址及合法存在的证据为由,2008年5月5日驳回了康某乙的起诉。2008年5月被告康某乙离开郑州市发达货运部经营场所后,仍然在郑州市其它场所从事物流货运经营活动。被告康某乙一直在西安市双生发大货运部的经营场所,从事物流货运经营活动。且被告康某乙至今并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新的关于物流货运方面的营业执照。被告康某乙在承包时,使用和管理了属于投资人所有的一辆汽车及桌子、椅子、床等物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康某乙归还实物或折价归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乙签订协议后,被告康某乙未向原告赵某某交纳承包金。

2005年5月17日,甲方为王某某、胡某某,乙方为康某乙签订了郑州发达货运部线路承包协议,对2005年5月17日之前经营物流货运业务的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康某乙应该承担豫x号车购机安装维修费8300元(该数额为康某乙亲笔书写),该款当时被告并未支付,而是由原告方予以垫付,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实,应直接归还原告。

被告康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对管辖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经反复询问被告,被告对本院管辖该案无异议。庭审后,又征询了被告的意见,被告仍然对本院管辖该案没有异议。2010年7月19日,被告提交管辖异议的申请,以经常居住地不在汝阳县为由,申请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投资成立了郑州市发达货运部、西安市双生发大货运部,并分别以王某某、张长兴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2008年2月13日,原告和其他投资人共同决定将原告赵某某承包的郑州至西安线路的物流货运业务再承包给被告康某乙,每年由被告康某乙向原告赵某某交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康某乙承包发达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部线路郑州至西安专线,承包金额5万元,被告康某乙向甲方交款日期为每年6月底前交一次,其它年底12月份必须付清,合同期限为3年。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所谓的甲方发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甲方原告赵某某和乙方被告康某乙,且郑州市发达货运部、西安市双生发大货运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合法有效。被告康某乙承包的实际上是郑州市发达货运部、西安市双生发大货运部经营场所的物流货运业务,原、被告之间既有协议,共同投资人又有决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已生效。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虽然离开郑州市发达货运部的经营场所到郑州市其它场所经营物流货运业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使用了郑州市发达物流货物运单,被告至今仍在西安市双生发大货运部的经营场所从事物流货运业务,使用原告及其他投资人的汽车及其物品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康某乙至今从事的物流货运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由司法部门裁决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康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29日开始拖欠2年的承包金1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8300元,该款虽然是2005年5月17日被告康某乙与王某某、胡某某签订协议时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但当时被告并未支付,而是由原告予以垫付,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垫付的8300元属于赠予,王某某、胡某某证实,应该归还原告,被告也认可协议上8300元的数额是自己亲笔所写。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垫付时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也没有约定被告付息,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康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在开庭审理时,本院又反复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仍不提管辖异议,同意本院审理该案,庭审后,在调解过程中,又征求了被告的意见,被告对本院管辖该案还不提异议,同意本院继续审理。而被告康某乙在多次明确不提管辖异议并同意本院审理该案之后,又提出管辖异议,该管辖异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承包金x元。

二、被告康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的垫付款83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康某乙负担1600元,被告康某乙负担的1600元已由原告赵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万波

审判员魏柏群

人民陪审员牛宣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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