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别名杨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某,别名幽幽,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买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买某同刘腾飞、王某伟(二人均另案处理)、被害人张运辉等人一起吃饭,因被害人张运辉没有结账提前离开,被告人许某某提议找到被害人对其殴打和要钱,其他人均同意。在许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买某打电话将被害人张运辉约至“自由人”网吧门口。被告人许某某、买某伙同刘腾飞、王某伟强行将被害人张运辉带至焦作市缝山针公园附近,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许某某对张运辉搜身,抢走张运辉金鹏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506元)。后又将被害人张运辉带至西于村、长途汽车站等地附近,要求其拿钱和搜身,被告人许某某、买某在长途汽车站附近对被害人张运辉拳打脚踢,未得到其他财物。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害人张运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许某某对参与抢劫男子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被告人许某某、买某供认不讳。此外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买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许某某、买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买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买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许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买某辩护人提出的“买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许某某在抢劫当晚介绍买某与被害人张运辉相识后,因对张不满,其提出抢劫犯意,安排买某打电话将张运辉约至网吧后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买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买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买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德水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李元明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