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八日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69.21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郝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水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李元明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