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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焦作市中站区糖烟酒公司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犯罪,200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犯罪,200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在没有找好销售单位、没有履行能力情况下,以给新乡市某企业办中秋福利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购销月饼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乙供给左某某、张某某月饼3000盒,每盒25元,总货款x元,货送到新乡后付款。王某乙先后两次支付给左某某开票款共计3600元,同年9月5日将月饼送至新乡市小冀张某某租用的仓库。二被告人收到月饼后,既未向任何单位销售,也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第三天二被告人将月饼运回焦作市低价抛售。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后,向二被告人讨要货款或退还月饼,二被告人以月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也不退还月饼。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和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甲、刘某某、帽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出具的收条、焦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明作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均为主犯,判决: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及左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没有非法占有王某乙财物的故意,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相互勾结骗取被害人王某乙月饼3000盒及开票款3600元,共计x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于上诉人左某某、张某某及左某刚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王某乙财物的故意,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水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李元明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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