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某、维吾尔语翻译阿达来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于2010年3月3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X路某号附近,趁被害人吕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用左手从吕某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x(魅族)M8SE移动电话机1只,后被告人艾某某携赃至本市X路某号某饭店X楼用餐时,被尾随而来的吕某某及治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
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乔志华
书记员姚以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