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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08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在被告徐汇店选购商品时,由于被告将电动扶梯关闭,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且没有其它可替代通道,原告在该扶梯上行走不便而摔倒,造成腿部摔伤的后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的诚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某百货辩称:原告在被告商场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对停运电梯已设置提示牌,尽了安全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误工七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有三天,原告称其月平均收入20,000元,但完税证明显示其收入仅为10,000元左右,且原告的收入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无法由完税证明推得原告因病休遭受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交通费赔偿,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徐汇店购物,当天被告商场内东面的自动扶梯一至八层停运,西面的自动扶梯和其它多部垂直电梯正常运行。13时30分左右原告从东面的二楼自动扶梯步行至一楼时不慎摔倒,致左踝扭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被告支付了医药费171.60元、交通费28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非原告首次去被告徐汇店购物。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病史、病情证明单、完税证明、律师函、商场平面图、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电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汇店内自动扶梯是经检验合格可投入运行的设备,被告在多部电梯处于运行状态的情况下适当调整个别电梯的运行时间并无不当。在无其它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停止运行的自动扶梯作为人行扶梯使用无禁止性规定。原告在步行下楼的过程中摔伤主要是因其行走不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摔伤。其次停运电梯非商场内的唯一通道,原告作为非首次到被告商场消费的顾客,对商场的其它电梯的位置应有一定了解,如不愿从停运的自动扶梯步行下楼,完全可选择其它通道,也可寻求商场服务人员的帮助,寻求其它通行途径。因此本案原告损害的发生非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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