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于2008年9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于2008年9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于2008年9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于2008年9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张某丙、靳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丙、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水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李某明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