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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现年50岁。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后被告带领他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4.7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在建房时,原告带人闯入被告家中,辱骂被告引起双方大骂,公安机关对双方均进行了处罚,纠纷是原告引起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公(陡)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公(陡)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供了村卫生所医疗费单据一份,原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法医鉴定票据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和交通费票据8张。被告认为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鉴定费票据没有公章,交通费票据只认可一次往来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村卫生所医疗费单据为原告紧急救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鉴定费收据亦是客观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能与法医鉴定结论相印证,应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应部分认定。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抓伤,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先到韦某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医疗费为78元,之后7月9日至12日在原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172.78元,鉴定费为1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误工费为每天20元,共计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上述各项共计1610.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但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亦殴打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其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各项合计为1127.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上述判决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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