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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55岁。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元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5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举行订婚仪式,2006年农历12月初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地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08年春天,原告到苏州和被告一块儿住,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不管原告的生活,几个月后,原告无奈又回到老家,双方又开始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一直由我父母抚养,现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结婚,婚前借了4万元,现仍有3.5万元未予偿还,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嫁妆同意原告带走。

原告提交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初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随后于2007年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正月初4,被告去苏州打工,约9个月未回,生女儿前回来,2007年农历10月初7,女儿王XX出生,随后,被告又去苏州打工。2008年春节未回,过年后被告回来,农历2月初原、被告一同到苏州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关系淡漠,2008年农历8月份原告从苏州回来居住娘家,双方未再联系。婚生女儿王XX自原告去苏州留给被告抚养至今。

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一套三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套布沙发、一个山水牌25寸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两个衣柜、一个木箱、一个低柜、十二条被子、十二条床单、一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两个床罩、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女儿年龄较小,现在哺乳期间,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办婚事花费的3.5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肖某乙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肖某乙的嫁妆(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肖某乙承担婚前债务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88元,原、被告各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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