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原告妻子。
被告谢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佘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XX与被告谢XX、佘XX(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乙、人民陪审员周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与二被告签订《(略)某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梁平县X镇X街X号(略)某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略)某后,被告当即将(略)某和土某使用证交某原告,并将(略)某交某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交某了相应的税费,当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协助过户,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略)某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梁平县X镇X街X号(略)某过户到原告的名下。
原告围绕自己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略)某转让协议》、(略)某、土某使用证。
2、收某、完某、契税缴税证明、梁平县地方税务局二手住(略)、门市销售征税审核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略)某转让协议》,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梁平县X镇X街X号(略)某转让给原告,被告收某原告交某(略)某价款22.5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到税务部门交某税费。
被告质某,原、被告签订的《(略)某转让协议》属实,但协议上写的(略)某价格x.00元,不是该(略)某买卖的真实价款,为了少缴税费。收某真实,无异议,证明了双方约定的该(略)某的实际价款为22.5万元。原告提供的完某、契税缴税证明、梁平县地方税务局二手住(略)、门市销售征税审核表等证据客观真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31日签订《(略)某买卖协议》,约定不须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略)某的真实价款22.8万元,为了避税等原因,合同上写的价款10多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某、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确认《(略)某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围绕自己的辩称,举示如下证据:
1、佘XX的农行西池支行存折二页,拟证明原告谢XX将购(略)某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佘XX存折帐户上的。
2、梁平县地方税务局公告,拟证明梁平县地方税务局关于(略)某二级交某市场最低计税价格的依据。
3、证人佘某甲证言,拟证明该(略)某三层楼、面积大约240平方米。原、被告订立《(略)某转让协议》时,谈成的(略)某价格是28.8万元,因怕多上税,在协议上写成10多万元;办理(略)某的过户手续由原告谢XX办理,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4、现场照片、证人邓某、王某乙证言,拟证明该(略)某五楼一底。
原告质某,被告提供佘XX的农行西池支行存折二页真实,无异议,证明原告打购(略)某22.5万元给被告属实。梁平县地方税务局公告,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证人佘某甲与被告佘XX系亲兄妹关系,证言不属实。被告提供的证人邓某、王某乙,现场照片、合同无效的案例等证据,超过举证举期限,不质某。
本院对采信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略)某转让协议》、(略)某、土某使用证,
客观真实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略)某买卖协议》,被告谢XX、佘XX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梁平县X镇X街(略)某X号(略)某出售给原告谢XX,并对(略)某的价格、交某、过户的费用承担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原告提供的收某、完某、契税缴税证明、梁平县地方税务局二手住(略)、门市销售征税审核表、被告提供的梁平县地方税务局公告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被告佘XX收某原告谢XX购(略)某22.5万元。原告谢XX到梁平县地方税务局,依据该局的关于(略)某二级交某市场最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的公告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为依据缴纳了契税、营业税等税费。
3、被告提供的佘XX的农行西池支行的存折二页,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原告谢XX将购(略)某22.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佘XX存折帐户上。
4、被告提供的证人佘某丙证言,其中部分证言证明的被告为了少缴税,《(略)某买卖协议》上约定的该(略)某出售的价格10多万元,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现砀照片、证人邓某、王某丁的证言证明该(略)某结构四楼一底共五层,与(略)某登记载明的楼层不一致,应以(略)某登记的楼层为准,因此现场照片、证人邓某、王某丁证言,应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合同无效的案例,不属于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谢XX、佘XX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1日,被告谢XX、佘XX为甲方,原告谢XX为乙方,订立《(略)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于福禄镇X街X号(略)某砖混结构壹幢四层共237.88平方米,四至界限为前至墙外沿、后至墙边沿、左靠陈学印共墙、右靠邱于江共墙。二、(略)某价格:甲方转让给乙方(略)某价格每平方米423.00元,共计x.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三、(略)某交某:甲方将(略)某所有权证、土某使用证,一并将交某乙方,甲方再无权属关系,一切权属归乙方所有。四、费用承担: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略)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种税、费、土某、交某等一切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被告谢XX、佘XX,原告谢XX在协议上签字。
2007年10月31日,被告佘XX出具收某,载明收某谢XX交某购(略)某贰拾贰万伍千元。同日,被告佘XX将(略)某、土某使用证及(略)某交某给原告谢XX。
2011年2月12日,梁平县地方税务局核定原告谢XX购买被告佘XX、谢XX(略)某销售价格:门市x.00元,住宅x.00元,原告谢XX按《(略)某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双方应承担的税、费等费用。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略)某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梁平县X镇X街X号(略)某过户到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略)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略)某价款10.0623万元,而被告实际收某(略)某价款22.5万元,双方串通故意将协议约定的(略)某交某价款远低于双方真实(略)某交某价款,其目的是逃避向国家税务机关少缴税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国家的税收某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略)某交某价款条款,损害国家税收某益,应属无效协议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略)某转让协议》约定的(略)某价款10.0623万元的条款,应属无效协议条款;《(略)某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条款,自协议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履行了给付(略)某款的义务,并按协议约定缴纳了税费等义务。根据《城市(略)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略)某买卖、交某……致使其(略)某权属发生转移的,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某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原件,因此被告佘XX、谢XX作为原(略)某的权利人应当协助配合原告谢XX办理该(略)某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城市(略)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略)某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条“(略)某价格甲方转让给乙方(略)某价格为每平方米423.00元,共计x.00元(大写壹拾万元零陆佰贰拾叁元正)”无效,其他条款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谢XX、佘XX在本判决生效时协助原告谢XX办理(略)某权属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2312.4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5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