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X路X号公交车文化宫站,趁公交车人多拥挤之机,以一件黑色外衣挡住被害人严某某及旁人视线,拉开严某某的背包,从包内盗得严某某的LG牌x型蓝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38元)。尔后,公安人员接失主报案后,在上述地点将欲再次作案的被告人黎某抓获,上述手机被追缴,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严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和被告人黎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系属具有前科劣迹,且其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均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蒙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