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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曾某、吴某刚、陈某、吴某戊、韦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

辩护人朱某。

被告人王某丙。

辩护人胡某某。

辩护人刘某某。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曾某。

辩护人赵某丁。

被告人吴某戊。

被告人韦某。

辩护人莫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曾某、吴某戊、韦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6月22日予以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曾某、吴某戊、韦某及辩护人朱某、刘某某、胡某某、赵某丁、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乙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王某丙、曾某、韦某、吴某戊及罗某某、卢某某等人来到桂林,在秀峰区X路等处租用房子,由吴某供一人一台电脑,开展网上诈骗活动。他们以冒充台湾或香港有钱人,采取MSN与有钱的女子在网上聊天谈情说爱的方式获取对方信任,之后向对方谎称其掌握赌球等博彩内幕消息,投资可获高额回报,诱骗对方打款过来下注,从而骗取对方的钱财。并事前约定,被告人韦某、吴某戊、罗某某、卢某某四人按每月底薪1000元,满勤另加200元,骗得款后提成5%的标准发工资。被告人王某丙、曾某、陈某三人负责管理,无底薪,只是按参与诈骗成功(谁骗成功就算谁的业绩,包括参与配合)之后的10%给予报酬。被告人吴某乙负责整个诈骗团伙的管理,提供收取被害人钱财的银行账号,并分配所骗得的赃款。

自201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曾某、吴某戊、韦某采取上述手段,分别骗取受害人夏某某、邹某、邹某、邱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美元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夏某某、邹某、邹某、邱某某的报案及陈某材料;汇款凭证、被害人签订的《香港富邦金控》申请书、诈骗记录本、抓获经过和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曾某、吴某戊、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王某丙、陈某、曾某、吴某戊、韦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有立功的主观意愿,并提供了检举材料,愿尽最大努力退赃,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胡某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好,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属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莫某某认为被告人韦某属从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给予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乙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王某丙、曾某、韦某、吴某戊及罗某某、卢某某(后两人均另行处理)等人来到桂林,在秀峰区X路等处租用房子,由被告人吴某乙提供一人一台电脑,开展网上诈骗活动。他们以冒充台湾或香港有钱人,采取MSN与有钱的女子在网上聊天谈情说爱的方式获取对方信任,之后向对方谎称其掌握赌球等博彩内幕消息,投资可获高额回报,诱骗对方打款过来下注,从而骗取对方的钱财。并事前约定,被告人韦某、吴某戊、罗某某、卢某某四人按每月底薪1000元,满勤另加200元,骗得款后提成5%的标准发工资。被告人王某丙、曾某、陈某三人负责管理,无底薪,只是按参与诈骗成功(谁骗成功就算谁的业绩,包括参与配合)之后的10%给予报酬。被告人吴某乙负责整个诈骗团伙的管理,提供收取被害人钱财的银行账号,并分配所骗得的赃款。

1、2010年5月底,被告人曾某在互联网上认识一名叫夏某某的上海杨浦区女青年。曾某用假名“魏某华”和夏某某聊天(曾某的MSN号是x@live.hk,网名:“x”),在取得夏某某信任后曾某冒充“台北富邦银行”的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丙、陈某等人以打击地下非法赌头可以获利为由先后三次诈骗夏某某。第一次被告人曾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丙以打击地下非法赌头可以获利为由骗夏某某下注,夏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被骗人民币x元;第二次曾某伙同王某丙以中奖要交手续费为由诈骗夏某某,夏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骗人民币x元;第三次曾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丙、陈某以办理资产证明为由诈骗夏某某,夏某某于2010年6月3日被骗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乙、曾某、王某丙、陈某四人总计诈骗夏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曾某、王某丙参与3次,诈骗数额x元;陈某参与1次,诈骗数额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及陈某材料;被害人被骗汇款的银行凭证、《香港富邦金控》申请书、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的有关诈骗的记录本,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乙、曾某、王某丙、陈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0年5月底,被告人曾某在“百合交友网”上认识一名叫邱某某的上海杨浦区女老师。曾某用假名“魏某华”和邹某聊天(曾某的MSN号是x@live.hk,网名:“x”),在取得邹某信任后曾某冒充“台北富邦银行”的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等人以打击地下非法赌头可以获利为由分四次诈骗邹某。第一次被告人曾某伙同吴某乙以打击地下非法赌头可以获利为由骗邹某下注,邹某于2010年6月30日被骗人民币6802元;第二次被告人曾某伙同吴某乙以中奖要交手续费为由诈骗邹某,邹某于2010年7月7日、8日两日分别被骗x元和x元;第三次被告人曾某伙同吴某乙、陈某三人以办理资产证明为由诈骗邹某,邹某于2010年7月15日被骗x元;第四次被告人曾某伙同吴某乙、王某丙三人以交税为由诈骗邹某,邹某于2010年7月30日被骗x元。被告人曾某、吴某乙、王某丙、陈某四人4次总计诈骗邹某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吴某乙参与4次,诈骗数额x元;陈某、王某丙各参与1次,诈骗数额分别为x元和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邹某的报案及陈某材料;被害人被骗汇款的银行凭证,《香港富邦金控》申请书、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的有关诈骗的记录本,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乙、曾某、陈某、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0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在“世纪佳缘交友网”上认识一名叫邹某的浙江籍女孩,现在广州工作。被告人陈某用假名“吴某伟”和邹某聊天(陈某的MSN号是x@x.com),在取得邹某信任后被告人陈某冒充“台湾富邦银行”的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丙、韦某等人以打击地下非法赌头可以获利为由先后三次诈骗邹某。第一次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丙以打击地下非法赌头可以获利为由骗邹某下注。2010年6月28日,邹某被诈骗人民币x元;第二次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丙以中奖要交手续费为由诈骗邹某,邹某于2010年7月2日被诈骗x元;第三次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丙、韦某三人以办理资产证明为由诈骗邹某,邹某于2010年7月11日被诈骗x元。被告人陈某、王某丙、韦某三人3次总计诈骗邹某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王某丙参与3次,诈骗数额为x元;被告人韦某参与1次,诈骗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邹某的报案及陈某材料;被害人被骗汇款的银行凭证,《香港富邦金控》申请书,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的有关诈骗的记录本,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乙、陈某、王某己、韦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戊在“嫁我网”上认识一名叫邹某的中国江西籍女孩,现在阿联酋工作。吴某戊用假名“黄家庆”和邱某某聊天(吴某戊的MSN号是x@x.com),在取得邱某某信任后吴某戊冒充“台北富邦银行”的工作人员伙同王某丙以打击地下非法赌头可以获利为由先后两次诈骗邱某某。第一次吴某戊伙同王某丙以打击地下非法赌头可以获利为由骗邱某某下注。2010年8月14日,邱某某被诈骗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x.20元)。第二次吴某戊伙同王某丙以中奖要交手续费为由诈骗邱某某,邱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被诈骗美元9011元(折合人民币x.63元)。被告人吴某戊、王某丙两人2次总计诈骗邱某某美元x元(折合人民币x.8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被害人被骗汇款的银行凭证、《香港富邦金控》申请书,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有关诈骗记录本,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乙、吴某戊、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曾某、吴某戊、韦某等6人分别诈骗被害人夏某某、邱某某、邹某、邱某某共计人民币x.83元。其中被告人吴某乙参与诈骗12次,犯罪数额为x.83元;被告人曾某参与诈骗7次,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诈骗9次,犯罪数额x.83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5次,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吴某戊参与诈骗2次,犯罪数额x.83元;被告人韦某参与诈骗1次,犯罪数额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曾某、吴某戊、韦某等人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吴某乙、曾某处扣缴赃款计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曾某、吴某戊、韦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数额达到x.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丙、陈某、曾某、吴某戊、韦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曾某、王某丙、陈某不但积极参加,还负责对其他人员的管理,另被告人吴某戊、韦某在其诈骗中担任主角。六名被告人分工不同,且相互配合,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丙、陈某、曾某、吴某戊、韦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退赔部分赃款,其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再予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部分赃款,应予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朱某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有立功的主观意愿,并提供了检举材料,愿尽最大努力退赃,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乙有立功意愿和检举了他人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退赃,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曾某、韦某的辩护人胡某某、刘某某、赵某丁、莫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曾某、韦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均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曾某、韦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人曾某、王某丙、韦某积极参与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达到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并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作用相当,故这一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乙等人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公安机关)。

八、扣押的被告人吴某乙人民币现金x元、被告人曾某人民币现金x元以及被告人曾某退赃款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该款暂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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