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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周某。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7月5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综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中心广场体育馆门前的小巷里,盗窃失主何某某的一辆银白色日光铃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3元)。盗后,被告人朱某将被盗车销赃给黄某某(另行处理),黄某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朱某、周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中心广场体育馆门前的小巷里,发现失主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日光铃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3元)的大锁未锁,被告人朱某即上前将该车的大锁取掉,将机头锁别开,将该车盗走。盗后,被告人朱某驾驶被盗电动车至本市桂磨大桥,将被盗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另行处理),黄某某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朱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周某均当庭表示认罪,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依法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蒙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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