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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生。1987年因犯贩卖假币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被告人柳某从郑州农化市场购得“中石”牌复合肥包装袋后,通过王XX(另案处理)从淇县“汇众”复合肥厂购得散装复合肥进行包装,然后销售到滑县X村、周某、李营、李虎寺、陈某等五个村庄,销售额达x.50元。后经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被告人柳某销售的复合肥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柳某于2011年6月24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对受害农户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某投案时的供述,其供述了制售伪劣复合肥的经过;证人王XX的证言,证人证明了被告人柳某通过王XX,用柳某提供的“中石”牌包装袋包装了汇众公司生产的肥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了被告人柳某通过陈某某销售所谓的“中石”牌复合肥的情况;证人房某某证言,其证明了“中石”牌复合肥包装袋不是其所在工厂的包装袋,但上面的电话却是厂里的;汇众公司的证明,证明了其公司未生产过“中石”牌复合肥;证人郑XX、孙XX、张XX、郑一X、李XX、李一X、王某X、张XX等人的证言,白道口镇X村、周某、李营、李虎寺、陈某等村委会的证明、农户购买肥料的收据、清单,证明了农户购买柳某销售的复合肥的情况;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送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柳某使用的复合肥包装袋照片;白道口镇工商所关于柳某在李营等五个村庄销售伪劣肥料情况的说明;消费者协会白道口分会关于柳某赔偿农户情况的证明;被告人柳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冒用他人标识,生产、销售伪劣肥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额达x.5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柳某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农户一定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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