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199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09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月1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玉江(已判刑)骑车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并以收小鸡的名义将被害人金XX骗至凤泉区耿黄某西鲁堡村西地,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对金XX进行威胁,陈玉江从其身上强行抢走现金750元。
2、2009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玉江骑车窜至鹤壁市X镇X村闸北河堤,并在此处拦截住被害人田XX,由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对田XX进行威胁,陈玉江强行从其身上抢走现金500余元。
3、2009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玉江骑车窜至新乡市牧野区,并以买油的名义将被害人郝XX骗至牧野区X村南的一机井房旁边,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对郝XX进行威胁,陈玉江从其身上强行抢走现金300余元、雪梨花牌调和油一桶。案发后被抢的雪梨花牌调和油已发还被害人。
4、2009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玉江骑车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并以收废旧的名义将被害人苏XX骗至凤泉区X镇X村南地,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对苏XX进行威胁,陈玉江用双手从后面勒着其脖子,孟某某从其身上强行抢走现金900余元及一部步步高牌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550元。案发后被抢的步步高牌直板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5、2009年3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玉江骑车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并以收兔的名义将被害人张XX骗至凤泉区X村附近的河堤上,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对张XX进行威胁,陈玉江从其身上抢走现金9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
6、2009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玉江骑车窜至新乡市红旗区X镇,并以买大米的名义将被害人王XX骗至小店镇X村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对王XX进行威胁,陈玉江从其身上强行抢走现金150余元及CEC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5元。案发后被抢的CECT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7.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
8.同案犯陈玉江的供述;
9.被害人金XX、田XX、郝XX、苏XX、张XX、王XX陈述;
10.现场图、照片;
11.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
12.价格鉴定结论;
1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勒脖、持刀等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为其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