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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8日14时20分许,在镇王线新野县X镇X村梅堂自然村路口处,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R8689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史则本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则本及摩托车乘坐人梅红霞受伤,梅红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伤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史××、于××、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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