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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X,化名白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9日晚,张晓丽(另案处理)以到三门峡旅游为由将被害人韩雪诱骗至三门峡。4月20日3时许,被害人韩雪被张晓丽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民房内,被告人李某甲遂安排被告人赵某某把守门口防止韩雪逃跑,安排被告人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三人负责“接待”韩雪,被害人韩雪发现自己陷入传销组织后当即要求离去,被告人万某某、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伙同郑伟、李某旗(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韩雪实施殴打、恐吓,并从被害人韩雪身上搜走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强迫被害人韩雪书写自愿将物品交出保管的条据。此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韩雪轮流看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4月25日下午,由于被害人韩雪坚持要求离开传销组织,被告人万某某伙同李某旗等人再次对被害人韩雪实施殴打。201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韩雪趁看管人员不备逃离至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害人韩雪报案后,公安机关赶至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武某某。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韩雪被扣物品送至公安机关后被扣留,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万某某、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被害人诊断证明书,保管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为迫使被害人韩××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剥夺被害人韩××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韩××的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及参与看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等不同情形,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送交被害人物品,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人万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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